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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31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23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宜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

925 號)、100 年7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423.1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100 年度交聲字第925號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號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於民國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07.7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下稱異議人)只有租用過0872-JJ 號小客車,且於99年5 月3 日即還車,戴敬倫在99年3 月間,要求異議人簽立5 張空白租賃契約,再偽造租車、還車之時間,故本案所有違規均非異議人所為(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56、71頁)。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

(一)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部分:⒈異議人有於0753-JJ 號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

簽名欄內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7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3.1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4 月26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39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39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卷第17、24、25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⒉異議人固抗告稱:其未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0753-JJ 號車

輛云云。然若異議人真未承租系爭車輛,何以其竟在系爭0753-JJ 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承租之意,租賃契約書上填載之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復均係異議人所使用,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卷第38至39頁),故異義人前揭辯稱:未租用上述系爭0753-JJ 號車輛云云一節,已非無疑。再者,承租自小客車事關重大,承租人在使用租賃自小客車前,必須先仔細確認出租人所交付之車輛與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之車輛是否相符、車輛性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情形,以免使用時發生危險及將來返還車輛時發生糾紛;異議人既自承其向直航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前,於94年間即有向格上租車承租自小客車,則其對於上開承租自小客車之相關注意事項,自知之甚稔,其辯稱直航公司員工戴敬倫(其於原審誤稱為「戴維倫」)持5 張空白之租賃契約書要求簽名,伊未閱覽即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乙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憑取。

⒊又觀諸0753-JJ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明載異議

人租車時間為99年6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還車時間則係99年6 月14日下午7 時45分,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卷第25頁),而在異議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內之99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7分許,系爭車輛有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3.1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異議人確有租用0753-JJ 號小客車一節,除據異議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外,並經證人戴敬倫証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45頁),是異議人翻異前詞,主張只有租用過0872-JJ 號小客車云云,顯非真實。

綜上,異議人所駕駛之0753-JJ 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100 年度交聲字第925號部分:⒈異議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2 所示之0879-JJ

小客車,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簽名欄內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情事,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均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書案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1 點,於99年7 月25日因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1月16日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2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A531227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 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69425 號舉發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129304 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39736 號舉發單各1 份、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5 號卷第4 、29、34、36、39、

41、44、46、51、53、60、61、64、65、75至79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⒉異議人固於原審辯稱:伊未向「直航公司」承租附表編號

1 、3 至6 所示之自小客車云云。然若異議人真未承租上開車輛,何以其竟在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承租之意,是異議人辯稱:未租用上開車輛云云一節,已非無疑。再者,承租自小客車事關重大,承租人在使用租賃自小客車前,必須先仔細確認出租人所交付之車輛與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之車輛是否相符、車輛性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情形,以免使用時發生危險及將來返還承租車輛時發生糾紛,異議人既自承其向「直航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前,於94年間即有向「格上租賃汽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則其對於上開承租自小客車之相關注意事項,自知之甚稔,其辯稱「直航公司」員工戴維倫持空白之租賃契約書要求簽名,其未閱覽即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乙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憑取。⒊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其

上明載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承租期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書6 份附卷可按(見10

0 年度交聲字第925 號卷第36、41、46、53、61、65頁),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之違規時間,復均在異議人承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期間內,證人戴敬倫並証述:「沒有要異議人簽5 張空白租約,會有租賃單,一定會有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

1 號卷第46頁),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自小客車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異議人於本院主張,只有租用過0872-JJ 號小客車云云,

然其確有租用附表編號2 所示0879-JJ 號小客車一節,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

925 號卷第2頁 );異議人雖於原審又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之違規時間,「直航公司」員工業已將該車輛取回云云。惟異議人於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之初,先辯稱:「該車輛在99年5 月至6月我出國期間,「直航公司」之員工有將該車輛取回」云云(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36頁反面),嗣復改稱:「在承租該車輛期間,「直航公司」有派人將車開去保養」、「取車人阿勇電話0000000000號,取車地點為民主橫路,時間為5 月3 日」云云(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

6 號卷第45頁反面),又於本院稱:「謝炳梁(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阿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43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

⒌又異議人於原審稱:「2010年5-6 月間,旺旺公司到我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車牽走」(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36頁),於本院改稱:「本人於99年5 月3 日交還車子給旺旺公司,有林耿民(即異議人之弟)可作證」、「99年5 月3 日就是去凱旋路旺旺公司還車的」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56頁),其就還車地點陳述先後又有不符;而證人林耿民附和其詞,證稱:「99年5 月3 日我有跟我姊姊去還車」云云,惟經本院詢以:「(你平常做何職業?)在台北新店的立德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問:你平常住在台北?)是的。(問:99年5 月3日你為何有時間陪同你姐姐還車?)我剛好放假回家。(問:那你為何要陪同你姐姐去還車,那為何租車時就不用陪?)我請求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

231 號卷第68頁),本院乃函詢立德電子公司詢問證人林耿民於99年5 月3 日是否為該公司員工、當日有無上班,據覆以「林耿民99年5 月3 日已非立德電子公司員工,此人已於98年8 月31日離職」,有立德電子股份公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96頁),更足證證人林耿民證述並非真實,顯見異議人於本院所稱,均非實在。

⒍再者,異議人於99年5 月16日雖有出國之紀錄,惟同年5

月18日即行返國,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41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於99年6 月間因其出國,而由「直航公司」員工至其住處取回,要非實在。復參以「直航公司」表示,返還租賃車輛必須將車輛開回「直航公司」,「直航公司」並無提供專人取車或保養車輛服務,有「直航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40至40頁反面),益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純屬子虛。

⒎又證人戴敬倫雖有傳送「大姐你再沒回來繳錢的話,公司

要把車子收回了,麻煩今天一定要繳租金」之簡訊(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52頁)與異議人,然此並不足證明該簡訊傳送後,異議人確實有於99年5 月3 日還車,對此證人戴敬倫並證稱:「她沒有還車,但是有來付錢,到我離職前,抗告人都沒有還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45 頁 ),故異議人主張其確有於99年5 月3 日還車云云,並非實在。

⒏此外,異議人復無法舉證實際上其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自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時間以外之時間返還該車輛,及其確未租用附表編號1 、3-6 所示之車輛,自應認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無疑。

綜上,異議人既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 次違規行為,並於100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26日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應可認定。

(三)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號部分:⒈異議人有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0879-JJ 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乙方簽名欄內書立「林宜靜」之姓名,嗣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

7.7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4 月1 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9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12930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

1 張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13、21、27至2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確有租用0879-JJ 號小客車一節,業據其於聲明異議

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925 號卷第2 頁),另其有租用0753-JJ 號小客車一節,除據異議人自承外,並有證人戴敬倫証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

231 號卷第45頁),是異議人翻異前詞,於本院主張只有租用過0872-JJ 號小客車云云,顯非真實。

⒊再觀諸系爭0879-JJ 號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明載異

議人租車時間為99年6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還車時間係99年6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時間係在99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時,系爭車輛仍在異議人使用中,尚未歸還直航公司,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遭警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直航公司員工業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然異議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先係辯稱:系爭車輛在99年5 月至6 月伊出國期間,直航公司之員工有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36頁反面),嗣復改稱:「在承租該車輛期間,直航公司有派人將車開去保養」、「取車人阿勇電話0000000000號,取車地點為民主橫路,時間為5 月3 日」云云(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45頁反面),又於本院稱:「謝炳梁(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阿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卷第43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

⒋再者,異議人於99年5 月16日雖有出國之紀錄,惟同年5

月18日即行返國,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41頁),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間因其出國,而由直航公司員工至其住處取回系爭車輛,要非實在。復參以直航公司表示,返還租賃車輛必須將車輛開回直航公司,直航公司並無提供專人取車或保養車輛服務,有直航公司刑事陳報狀

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號卷第40至40頁反面),益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純屬子虛。此外,異議人復無法舉證實際上其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時間以外之時間返還系爭車輛,自應認99 年6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里處違規超速之人為異議人,至臻明灼。

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100 年度交聲字第926 、924 號裁定部分)。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

1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令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0 年度交聲字第925 號裁定部分),經核亦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車牌號碼│違規事由 │裁決日期 │舉發單位/裁決書案號 │承租期間 │├──┼──────────┼────┼─────────────┼──────────┼────────────────┼──────────────┤│1 │99年6 月14日14時57分│0753-JJ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4月26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99年6月13日16時1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39736號 │99年6月14日19時45分 │├──┼──────────┼────┼─────────────┼──────────┼────────────────┼──────────────┤│2 │99年6月16日16時15分 │0879-JJ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4月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99年6月16日10時2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C129304號 │99年6月17日9時5分 │├──┼──────────┼────┼─────────────┼──────────┼────────────────┼──────────────┤│3 │99年6月18日15時2分 │0393-MM │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5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99年6月17日9時5分~ ││ │ │ │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 │99年6月19日8時30分 │├──┼──────────┼────┼─────────────┼──────────┼────────────────┼──────────────┤│4 │99年7月13日11時40分 │0905-JJ │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1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99年7月13日8時40分~ ││ │ │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 │/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A169425號 │99年7月15日8時45分 │├──┼──────────┼────┼─────────────┼──────────┼────────────────┼──────────────┤│5 │99年7月15日0時1分 │0905-JJ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12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 │99年7月13日8時40分~ ││ │ │ │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 │市交裁字第裁32-BDA531227號 │99年7月15日8時45分 │├──┼──────────┼────┼─────────────┼──────────┼────────────────┼──────────────┤│6 │99年7月25日2時52分 │0580-MM │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100年5月26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 市交裁│99年7 月24日20時~ ││ │ │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尚未滿│ │字第裁32-VP0000000號 │99年7 月25日19時50分 ││ │ │ │60公里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