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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處分人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樹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第2265號、第2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已依法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本局告知應歸責人顏見名,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顏見名)到案依法處理,不得逕對異議人公司裁決處罰。對本局於99年9 月17日對異議人公司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Q013208、32-ZHQ013210、32-ZEQ014933號之裁決處分,作成原處分均撤銷之裁定。惟查,上開違規通知單係異議人公司所有657-XW號車,於99年5 月間行駛經白河、田寮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區○道○○○路局於通知應繳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該公司不繳通行費後衍生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違規行為。由前開條例第27條構成要件觀之,須違規人通過收費站未繳通行費,俟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向違規人催繳通行費逾期不繳後,始成立該條款之事實。然查本案,國道高速公路局並非向駕駛人顏見名催繳通行費,故不生駕駛人顏見名逾期未繳通行費而違反條例第27條之違規行為。爰此,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向駕駛人顏見名進行催繳通行費經逾期不繳之行為尚未成立前,即逕將違規通知單歸責該駕駛人顏見名並向該君裁處(被歸責人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遭處罰),於法不合。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佣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是以,法律上車行即為所屬車輛及駕駛之管理者,且名義上亦為車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因此就駕駛所生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罰單,仍以汽車所有人(車行)為催繳及舉發對象,故車行接獲該單,既有義務先行代繳或作適當處理。況且各該費用、罰款,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向該駕駛人求償。惟車行收受通行費補繳單後,如不願代駕駛人繳交費用,亦應善盡管理職責,即應於繳費期限內傳達駕駛本人,然為免駕駛拒繳,得留有佐證(如存證信函等)以保障自身,俾憑該佐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將罰單歸責駕駛人之依據。又倘每位收受「補繳通行費補知單」之汽車所有人皆待逾通行費(路邊停車費亦同)補繳期限並經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通知單後始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歸責申請,將造成受處分人佼倖及規避處罰心態並影響被歸責人之權益,亦有行政、司法不經濟且不符法律明確性、平等性及安定性原則。本案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於收受前述3 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未於通知期限繳納通行費而衍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規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並無不當,敬請鈞庭對於本案之裁定重新審酌,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三、原審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實際車主及使用人均係案外人顏見名,且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已過戶予他人,嗣後異議人公司於過戶後方收受ETC 之繳費、補費通知單,異議人公司隨即通知實際駕駛人顏見名儘速繳費,詎料顏見名並未繳費,異議人公司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方知顏見名未繳費之事實,遂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日(99年9 月10日)前,檢具靠行契約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明顏見名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然原處分機關仍逕對異議人公司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謂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情形,應屬公路主管機關無疑,並非警察機關。

五、經查:㈠案外人顏見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

6 月8 日止均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代表人張樹貞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可查(參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卷第2 、12頁);而顏見名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上開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該車輛申辦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足夠金額,行經ETC 電子收費車道,致無法完成扣款),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曳引車之名義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應限期補繳費用,然異議人公司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國道警察局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公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機關99年9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9612號函及顏見名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卷第8 至11、13至16、26頁),是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本案之違規情事既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稱「處罰機關」即應係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非舉發本件違規情事之國道警察局或寄發催繳通知單之國道高速公路局。而異議人公司已於99年9 月9 日即應到案日期(99年9 月10日)前,就本件違規行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指明本件係靠行車輛,實際應歸責人係駕駛人顏見名,並提出與顏見名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樹貞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664號卷第24頁),復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0809號函所附前開異議人公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99年9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961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公司確已於上揭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應責由原舉發之單位依規另對應歸責人(顏見名)通知繳費或舉發,而不得逕行於99年9 月17日裁決處罰異議人公司甚明。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認異議人公司應檢具相關證據限向國道警察局告知應歸責人,方為合法,異議人公司竟誤向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說明應歸責人云云,即有誤會。

㈢次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用

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雖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載有「...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罰鍰」等語,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故該條文於解釋上自應以處罰駕駛人為先,乃不言可明之理;況靠行係私契約關係,並非認屬汽車貨運業之汽車所有人即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責,且本件駕駛人顏見名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公司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公司對此違規行為負責;又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已過戶予他人,而異議人公司係在過戶後於99年8 月11日方收受本件ETC 之繳費、補費通知單,異議人公司隨即通知實際駕駛人顏見名儘速繳費,詎料顏見名並未繳費,即無法歸責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公司;是本件異議人公司既已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真正實際應歸責人即駕駛人依法究責,而不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予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異議人公司經通知而未補繳,而非顏見名,故其遽以裁罰,應屬合法云云,亦難憑取。

㈣再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

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於認定可歸責之人後,不得逕對可歸責之人(本案指顏見名)裁罰,仍應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責由原舉發單位國道警察局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即先由遠通公司依查得之車籍資料(本案所指可歸責之人顏見名之車籍資料),製作、寄發「補繳通知單」予顏見名,待顏見名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國道警察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開單舉發,若不自動繳交罰款,再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從而自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倘其依異議人公司所指即逕對顏見名裁罰,將造成受處分人佼倖及規避處罰心態並影響被歸責人之權益,亦有行政、司法不經濟且不符法律明確性、平等性及安定性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上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既已依法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是原處分機關即應責由舉發單位國道警察局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顏見名)依法處理,不得逕對異議人公司裁決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公司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公司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於法有違,原審因而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表: │├───────────────────────────────────────────────┤│異議人: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 時 間 │ 地點 │ 違規事實 │ 處罰法條 │罰鍰(新│ 本案案號 ││ │ │ │ │ │ │臺幣) │ │├──┼───────┼─────┼────┼───────┼──────┼────┼─────┤│ 1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2│白河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4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64號││ │-ZHQ013208號 │19分許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2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3│白河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上午10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65號││ │-ZHQ013210號 │23分許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3 │99年9 月17日高│99年5 月25│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99年度交聲││ │市交裁字第裁32│日下午6 時│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處罰條例第27│ │字第2666號││ │-ZEQ014933號 │31分許 │16車道)│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