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秀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
3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4 月2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秀英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接到交通大隊通知到案,警員調了V8錄影帶告知受處分人持有的普通型機車PLS -775 號,車齡已有9 年,晚上11時30分於屏東復興南路路段,有類似飆車嫌疑,尚待法院認定。當時受處分人看了V8錄影帶的車子,根本不是受處分人的車子,受處分人也沒有承認,以為此案就此不了了之,直到97年10月23日家裡失火,上開機車亦遭燒燬,當時現場也有當地分駐所備查,直到上開機車要到監理機關辦理註銷車牌,才知有此案。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定巷116 號,且自96年1 月23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㈡原舉發機關將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於97年5 月7 日寄存於內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7年5 月7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因本件裁決書係應逕行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而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起算20日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係於99年11月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11月5 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3 頁)。
三、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受處分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受處分人個人之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