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高金木受 處分人 李崇豪即 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崇豪先於民國99年1 月3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又於99年12月3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九線森永檢查哨時,均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6,0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年在外工作,家人也很少回去,所以沒有收到裁決書與郵局招領單,今年為警攔停時才知道駕照被吊銷,之前警方也沒有告知,去繳紅單時也沒有告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95年9 月21日至95年12月25日間,在6 個月內有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於96年1 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2 月9 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2 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㈡96年2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2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2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相符。另監理機關自89年7 月1 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文不依期限繳照之後續法律效果,則處罰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罰人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加倍、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原裁定認處罰機關未對後續法律效果另行送達為屬違法,顯非妥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 月30日及同年12月3 日二次因吊銷駕照而遭警以無照而駕駛自小客貨車為警開單裁罰一情,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茲其所主張者為:因久未返家而不知駕照已被吊銷,始有其後二次之無照駕駛情事。是本件之重點在於:上開96年1 月10日所為一次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一次裁決書是否因逾越母法而有瑕疵?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
2.受處分人前於95年9 月21日至95年12月25日間,因有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2 月9 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2 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㈡96年2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2 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2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頁)。
3.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且其自81年8 月1 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頁)。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6年1月17日寄存於竹田西勢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是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應認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受處分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裁決書,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其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㈡按,監理機關自89年7 月1 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
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 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納罰鍰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之行政行為侵害之虞,是原處分機關縱未另外做成行政處分,而另行通知受處人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之作為,亦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原審裁定認:上開裁決書係屏東區監理所逾越母法以一次之裁決,作成3 個行政處分而送達,此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應僅有1 次,然卻對異議人產生3個 行政處分,實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尚有未洽。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5年9 月21日至95年12月25日間,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既已於96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此部分之主張自非適法。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其仍二次駕駛小型車為警查獲,處罰機關依上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 元及9,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對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諭知「原處分均撤銷,李崇豪不罰」,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