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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感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伯正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中華民國89年8 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感訓處分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劉伯正從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而不知有此事由,直至日前以感訓處分聲請折抵刑期時(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4 號裁定)方知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理由均足以影響本件感訓處分裁定,經被移送人聲請補發不起訴處分書,更發現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未為原裁定法庭注意審酌調查,得視為新證據,均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及同條項第7 款「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規定。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但亦因查獲當時,警方並未當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偵查中尚無從得知如何從上開埋藏地點起出槍彈之情形,況一般槍、彈之埋藏地下,欲避免因潮濕生鏽致日後無法使用,均有外覆包裹之塑膠袋、油紙或盒子等物,惟本案中二件查獲起出之槍、彈,均未見上開外覆槍、彈外部之包裹物品,顯已有違常情。」等語,此一證據於原裁定感訓時就已存在,惟漏未審酌,應得視為新證據;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又認為依證人孫銘生及被移送人之供述,並不能認定被移送人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移送人寄藏槍彈之事實,因而為被移送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廢止,被移送人於上開條例廢止後,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為聲請人利益,仍應適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再按諭知應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前開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裁判時已存在,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前於74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受邱文欽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口徑0.22吋之轉輪手槍1 支及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26顆而持有之。另於84年5 月間在台北市○○路某酒店內,經松聯幫老大覃志偉交付而持有打火機型手槍

1 支(該槍支無殺傷力)、改造之轉輪手槍1 支、轉輪玩具槍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 顆。後於84年底因前往大陸地區,而將上開槍彈等分別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加油站附近空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旁空地上。迄至85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持「侯世宗」護照搭機返台入境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為警逮獲。被移送人上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酌後認定應屬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而裁定被移送人應交付感訓等情,有本院治安法庭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嗣同一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內容,其係以查扣之槍、彈,及被告自白為認定流氓行為情節重大之依據,原確定裁定並於詢問證人劉國清、孫銘生、陳威言等人之證詞後,而認定被告自白應出於任意性。

五、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孫銘生(即本案查獲時之楠梓分局警員)證稱:⑴『問:對於劉伯正提供二枝槍枝查獲過程?答:我們只查獲手槍一支在德民加油站,是劉伯正帶我們去加油站取出槍枝出來。』、『問:查走私槍怎會去那裡?答:剛查獲時走私槍部分,曾帶他去一家飯店當時曾讓他跟同夥聯繫,真正主導是刑事局,而且他打出電話第一句話是告訴對方,他被警察抓了。』、『問:他部分你有參與筆錄製作?答:有。我製作筆錄時他都有承認。問:是否有刑求被告?答:沒有。都是他在自由意思下陳述。』(參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卷87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⑵『問:85年8 月間在何情況帶劉伯正至楠梓德民加油站找到槍枝?答:劉伯正被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時,帶到我們楠梓分局來,我們原先與刑事局有查獲二百多輛贓車的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又來找我們合作,我們原來對被告來歷並不清楚,是刑事局希望我們配合以他為餌,幫他們找一家飯店,以聯絡其他同黨,就叫他打第一通電話給同夥,結果劉伯正並不配合,因從他那裡查不到其他線索,就把他帶回分局,在分局刑事局的人還繼續主導追查,由我們配合協助,當時劉伯正被查獲時身上並沒有槍,不知當時組長如何與他溝通,他說他有槍枝在楠梓德民加油站,我們才去起出的。』、『問:除槍枝外是否尚有其他東西?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槍枝部分如何找到我也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細節部分想不起來,只有記得這件事。』、『問:劉伯正指述遭你們刑求栽槍?答:……劉伯正當庭也說不是我刑求,其他人有無刑求,我不清楚』、『問:本案警訊錄音帶有無留存?應該沒有,本案我是有參與,但沒有主導權,所以東西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本案被告也有提刑求自訴及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94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孫銘生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遭刑求之事實,其於94年2月27日之證詞,亦非於原確定裁定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故不能認為孫銘生之證詞,符合上開得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

六、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經調查證據後,因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是否確有遭刑求之事實,且關鍵證人程武川業已死亡,而無法進一步為調查,因而依92年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156 條第3 項所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立法精神,而認為因檢察官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明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證據方法,而不採被移送人之自白為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而原確定裁定時,該規定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即並無違誤。且難認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為上開所證之新證據,且亦不合於上開「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要件。

七、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但亦因查獲當時,警方並未當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偵查中尚無從得知如何從上開埋藏地點起出槍彈之情形,況一般槍、彈之埋藏地下,欲避免因潮濕生鏽致日後無法使用,均有外覆包裹之塑膠袋、油紙或盒子等物,惟本案中二件查獲起出之槍、彈,均未見上開外覆槍、彈外部之包裹物品,顯已有違常情。」等語,但此僅係檢察官依據證據所為之判斷意見,並非新證據,且原確定裁定已調查證據並說明認定之依據,且其認定並無違誤,亦不能以檢察官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判斷,即認為此一意見「足以影響裁定結果」。

八、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並不合於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