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號
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姚明德
羅貴春李武雄金子安陳威智陳傑金子光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聲請人等七人(下稱聲請人)尚在爭執不知越界等關於伊等有無犯罪故意之事實,至99年10月25日仍爭執「我們都在河裡撿拾」、「我們不知道那是國有林」等語,但卻於該準備程序中,法官問「尚有何補充陳述?」時,聲請人一致回答「我願意認罪」等情,顯不合理,而可合理懷疑有部分法庭活動違背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顯見再審聲請人並不知道認罪以及法官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原確定判決輕率採用簡式審判程序,未確認再審聲請人認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有違法院闡明義務。
(二)聲請人羅貴春於99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我不承認。因為有開放撿拾漂流木,而且我們看到很多人去拿,我們就上山去撿,怪手有故障,我就先回來,我去鄉公所,鄉公所的人說我們越界,我就再上山去跟其他人講,越界,所以我們就放棄…」而其他被告亦為相同陳述,復參酌99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隔離訊問中,羅貴春陳述:「(問:還沒有搬到木材,為何你們8 人就先下山,1 月5 、6 日才上山?)答:我們1 月2 日上山,至隔天1 月3 日就已經做好了16個木材記號,…1 月5 日上山是因為放棄木頭,要開拖板車將怪手載下來。(問:為何要放棄木頭?)答:是鄉公所的秘書施貴成告訴我們越界,因為他是我們村莊內的人,是在姚明德的婚禮上面,施貴成叫我們放棄拉回怪手。」姚明德陳述:「(問:你在1 月5 日上午上山之前有跟另外7 人商量到要如何將漂流木載下山嗎?)答:羅貴春在1 月4 日晚上告訴我說,我們拿的漂流木超過界線,不要了,要將怪手拉下來。」陳威智陳述:「(問:何時下山?)答:…我們上去時是不知道界線在哪裡,是羅貴春叫我們上山的。(問:但是羅貴春說他是下山後才知道越界,與你所言不符?)答:在山上時他是說應該是越界了,可能回村莊後又找人確認。」是以,再審聲請人於山上撿拾漂流木時,並不知界線所在,係下山後因鄉公所秘書施貴成告知越界,聲請人方確認越界,於是放棄撿拾,但因怪手等貴重器具仍在山上,故而重行上山。是以聲請人於撿拾時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對此重要事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陳傑一人之證詞而認定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既然對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仍屬有疑,即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原裁定不察,竟仍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調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何、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等情事,有違法院應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原裁定對此未加以指摘,反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足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主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規範,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及撿拾漂流木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有何關連」云云,認為再審聲請人應主張如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依高雄縣政府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公告事項「一、撿拾區域:國有林區域外本縣轄區內。…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四、注意事項:(一)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二)撿拾河川行水區內之漂流木時,若有使用機具搬運、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須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身份證明等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可為之…」,該公告雖載明撿拾區域為國有林區域外本縣轄區內,然在上開注意事項四(二)中有撿拾河川行水區內之漂流木,除另有使用機具或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情形,否則應為合法行為。
(五)綜上,依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係進入濁水溪往上游方向行走且撿拾之漂流木為河床之漂流木,皆係位處河川行水區內之行為,是以聲請人於河川行水區撿拾漂流木,而在林木上噴漆作記,應為合乎高雄縣政府公告之合法行為,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系爭公告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見原審院卷第67頁反面),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對聲請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意見(見原審院卷第105 頁),故上開公告顯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又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撿拾區域,已明確載明範圍為「國有林區域『外』本縣轄區」,進而於第四項載明撿拾之注意事項,是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自非系爭公告所及,即不在民眾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內。聲請人發現及欲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分別在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1 、27、28、29、30 、
31、34、35、59、60、62、63、64林班地內,而荖濃溪事業區業經登記為國有森林並經公告,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88年6 月1 日八十八林企字第13988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 月26日(88)農林字第88118438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3 月10日88屏作字第517 號稿、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處公告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87至90頁),原審法官亦當庭訊問:
「對於林務局、農委會函文均表示荖濃溪、旗山、屏東等國有林地,均已辦理登記,並經公告,有何意見?」,聲請人則稱:「無意見,但是我們都不知道那是國有林」等語(見原審審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審已就聲請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及是否在國有林地「內」撿拾乙事審酌,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故聲請人亦無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故系爭公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要件,至為明確。
四、又查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實為災後生存不得已之作為;未審酌被告7 人是否依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撿拾漂流木等語,然就撿拾漂流木之目的,被告姚明德、羅貴春於警詢時供稱:要帶回家作雕刻及桌子等語(見原審警卷第8 、13頁);被告李武雄於警詢時陳稱:要帶回家雕刻等語(見原審警卷第18頁);被告陳傑則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警卷第36頁),可知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之目的,顯非基於災後重建房屋、柴火需要至明,自難認渠等撿拾漂流木之行為,為災後生存所不得已之作為。
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係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則明揭:「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乃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規範,而觀諸前述被告姚明德、羅貴春、陳傑於警詢之供述,渠等並未提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有何關連,又聲請意旨對被告7 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是否位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渠等係出於何種傳統文化、生活慣俗而為,俱無具體表述,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嶄新性」、「顯然性」等支持其論述之新證據,自無以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未調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為何、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等情事,有違法院應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原裁定對此未加以指摘,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乃係另一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非得以作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尚屬無據。
五、抗告意旨,雖另指稱:聲請人並不知道認罪以及法官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且聲請人係進入濁水溪往上游方向行走撿拾河床之漂流木,係位處河川行水區內之行為,而在林木上噴漆作記,應為合乎高雄縣政府公告之合法行為云云。惟查認罪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白承認,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由,且原審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前,均有訊問聲請人是否同意,是其等事後辯稱:不知道認罪及法官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云云,顯無足取。至於系爭公告,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其行為係合乎系爭公告之合法行為,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