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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涂相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 號、12898 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就此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且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因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故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異議人之縮刑及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異議人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所請,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㈡、經查:

1、「有關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函詢該署何以就異議人主張「先執畢罰金刑,再執行徒刑」不予准許之理由後,旋即於100 年6 月15日以雄檢泰崇99執12898 字第61159 號函覆:「‥本案查無先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必要,故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與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同此見解)。‥」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參酌受刑人所為之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依法裁量並為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之處分;復觀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復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本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異議人尚提出其他受刑人先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數紙以為主張,然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惟其為檢察官就個案受刑人不同之因素所為之執行考量,尚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決定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之。」

2、「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至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異議人。此外,異議人是否可至外役監服刑,係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是否合乎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遴選之,另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級別,更係依異議人個別情形及執行狀況,由典獄長決定、監務委員會決議之(參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均非檢察官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所指其累進處遇、外役監之遴選等,將受上開執行指揮而受有影響,自非為本院得審酌上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之範圍,應併予指明之。」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揭,故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6 月15日以雄檢泰崇99執12898 字第61159 號函,認執行檢察官已參酌受刑人所為之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依法裁量並為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之處分。然該函文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又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者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既關乎抗告人即受刑人涂相龍執行期間累進處遇之計算,而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說明理由,即將羈押期間先折抵有期徒刑,而上開函文對抗告人聲請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函覆不予准許,均非妥適,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等情(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2176號、2176之1 號、2176之2 號、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第12898 號之1 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確定,此復有原審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可參。本件羈押日數187 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執行部分,詳如附表編號9 「指揮書起迄日」欄位所載,並有上開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指揮書1 份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而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309 號判決參照);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參照)。

㈢、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先以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使其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其縮刑及假釋提報,且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使其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抗告人實屬不利,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之執行處分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再者,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資格,且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等罪,依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顯然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8 月4 日高監總字第1000004886號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固將罰金刑除外。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不合。

㈤、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8 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00800509號函函覆在卷,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據此而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況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抗告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執行罰金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編│偵查│案由 │刑度(確定案號) │指揮書起迄日││號│年度│ │ │ │├─┼──┼─────┼──────────┼──────┤│1 │9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 │93.2.25起至 ││ │ │制條例 │(本院92年簡字第2158│93.8.24 ││ │ │ │號) │(93.4.2易科││ │ │ │ │罰金出監) │├─┼──┼─────┼──────────┼──────┤│2 │93 │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0月 │94.2.1起至 ││ │ │ │(高雄高分院93年交上│94.11.30 ││ │ │ │易字第75號) │ │├─┼──┼─────┼──────────┼──────┤│3 │9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年(1年4月 │94.12.1起至 ││ │ │制條例 │及10月合併定刑) │96.11.30 ││ │ │ │(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 ││ │ │ │字第262號) │ │├─┼──┼─────┼──────────┼──────┤│4 │93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96.12.1起至 ││ │ │械管制條例│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本│99.11.25止 ││ │ │ │院93年訴字第2424 號 │易服勞役期間││ │ │ │) │99.11.26起至││ │ │ │ │100.5.24 │├─┼──┼─────┼──────────┼──────┤│5 │9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 月 │100.5.25起至││ │ │ │(本院94年易字第63號│100.11.24 ││ │ │ │) │ │├─┼──┼─────┼──────────┼──────┤│6 │92 │偽造貨幣 │有期徒刑3 年6 月 │100.11.25起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至104.3.23 ││ │ │ │第1018號) │ │├─┼──┼─────┼──────────┼──────┤│7 │93 │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1 年,強制治│ ││ │ │ │療3 年(最高法院95年│ ││ │ │ │台上字第5093號) │ │├─┼──┼─────┼──────────┼──────┤│8 │95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4.3.24起至││ │ │械管制條例│新臺幣10萬元 │106.3.23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 │ │ │第1669號) │ │├─┼──┼─────┼──────────┼──────┤│9 │ │本院97年聲│編號1、2減刑後與編號│(一)94.2.1││ │ │減字第1491│6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 起至97.5. ││ │ │號裁定 │4 年 ;編號3 、5 、7│ 30執行有期││ │ │ │減刑後與編號4 、8 合│ 徒刑4 年(││ │ │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 羈押62日折││ │ │ │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抵刑期)。││ │ │ │57萬元(本院97年聲減│(二)97.5. ││ │ │ │字第1491 號 ) │ 31起至99. ││ │ │ │ │ 8.19執行強││ │ │ │ │ 制治療處分││ │ │ │ │ 。 ││ │ │ │ │(三)99.8. ││ │ │ │ │ 20至104.1 ││ │ │ │ │ .24 執行有││ │ │ │ │ 期徒刑7 年││ │ │ │ │ 2 月(羈押││ │ │ │ │ 187 日折抵││ │ │ │ │ 刑期)。 ││ │ │ │ │(四)104.1.││ │ │ │ │ 25至104.7.││ │ │ │ │ 23執行罰金││ │ │ │ │ 易服勞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