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葉梅英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有偽造文書之嫌;林貞君持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屬誣告犯意;報告單所載事實並無錄音為證;林貞君的筆錄有遭偽證的痕跡,亦無受訊問人簽名;請法官對他從重量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違反傳聞證據法則,請求在審理時公開一切證物,有偽證之處就依法辦理,林貞君於民事賠償事件所提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治療收據3 張、相片有偽證之嫌;受判決人於民事案件上訴中才知林貞君有精神病,明顯有刻意使人犯罪之意圖,用一個不正常之人說出來胡亂指證,誣告犯意濃厚;林貞君說是細故不滿,請說出何事?起訴所提供受傷時間為當晚10點59分,該相片令人質疑;書證方面,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提供受傷照片和診斷證明書部位不相符;又當時泰山派出所並無員警到大同巷,是里港分局警員到現場,當時莊士漢在里港分局上班,有陷害葉梅英之嫌。綜上,受判決人無傷害精神不正常之人,請撤銷原判決為受判決人無罪,並請傳訊證人曾建山員警、告訴人林貞君行交互詰問程序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貞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梅英有傷害其等語,誠屬誣告之言詞,且證人林貞君精神不正常,上開證詞應為虛偽;又起訴時並無傷口照片;且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受傷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不符,亦與證人林貞君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留有傷口疤痕之照片歧異,可見證人林貞君所受之傷害非聲請人所傷,請求再為傳喚證人林貞君,爰依法聲請再審。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第2 款、第3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㈢經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證據狀之案號欄所載,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尚無違誤。惟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載「不服鈞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誣告案件處分書」之項目,因非屬刑事確定判決,當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再審客體,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⒉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⒊聲請人固辯稱證人林貞君精神不正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為虛偽,應屬誣告之語云云。惟查,證人林貞君固曾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聲請人有傷害其之告訴,然該告訴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證人林貞君此行為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因相同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證據狀後,聲請人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林貞君之上開告訴為虛偽及其有精神不正常等節,本院自難僅因聲請人之空言指訴,即遽認證人林貞君之證詞為虛偽及屬誣告之語,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要件不符;再者,證人林貞君已於99年6 月
7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訊問及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 8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證人林貞君當非原審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有悖。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⒋聲請人又辯稱起訴時並無傷口照片;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受傷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不符,且與證人林貞君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留有傷口疤痕之照片歧異,可見證人林貞君所受傷害非聲請人所傷云云。惟查,證人林貞君之傷口情形,有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將之列為證據方法,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77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聲請人上開所辯無傷口照片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固辯稱由證人林貞君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留有傷口疤痕之照片觀之,證人林貞君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受傷照片不符,故證人林貞君非其所傷云云,然據上開受傷照片所示,證人林貞君之手臂傷勢清晰可見,尚難僅因上開受傷照片未拍攝至手腕、手背部位,即遽認證人林貞君所受之傷害為假,故上開留有傷口疤痕之照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且,原審乃係依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詞、證人林貞君之證詞、受傷照片及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持水桶毆打證人林貞君手臂,致證人林貞君受有右手擦挫傷及左手臂瘀腫等傷害,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依據,本院亦查無原審之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狀,被告徒憑陳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第2 款、第3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㈡本件再審聲請內容或抗告內容,均僅是指摘原審傷害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實,有誣告或偽證罪嫌,導致受判決人受不利之認定。均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又受判決人雖指訴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實,有誣告或偽證罪嫌,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以「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聲請再審,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又未提出告訴人林貞君涉犯誣告罪、偽證罪、或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情況導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無從聲請再審。至於受判決人另指「林貞君於民事賠償事件所提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治療收據3 張、相片有偽證之嫌」一節,既係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核與本案無關;又本件聲請既應駁回,即無再傳訊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言,聲請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曾建山員警及告訴人林貞君,核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