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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伯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伯正前因違反(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該裁定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於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為最後裁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僅就聲請人就上開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提之抗告為駁回之裁定,是以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以其並非該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法院,裁定駁回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有未合,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廢止,抗告人於上開條例廢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為聲請人利益,原審適用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規定,就交付感訓處分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該感訓處分確定之法院為之,聲請程序如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劉伯正具狀對原審法院87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該感訓處分裁定前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業由本院經實體審查,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查,而堪認定。此一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既係實體裁定而非以抗告程序不合法為駁回理由,則該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法院自係本院,而非原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為此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程序自屬不合法。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