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和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抗告人)雖於涉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時,係於大陸犯案,後返回臺灣,但並無往返頻繁,且抗告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證人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詰問完畢,共同被告簡政雄、林瀅淵均證述抗告人對於林瀅淵與被害人夏惟崇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只是幫忙協助處理債務而已,且被害人夏惟崇亦證稱抗告人在船上並未對其傷害。準此,抗告人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至多僅涉犯妨害自由罪,是抗告人涉犯之罪即非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違誤。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0 年
5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0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通信接見,復於100 年9 月9 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來往臺灣、大陸、香港地區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00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斟酌倘准許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有礙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抗告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且抗告人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