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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瑞興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瑞興已坦承作案,其他共同被告吳政昊、陳瑞興亦均被收押在看守所,被害人吳瑞泉及証人吳瑞東等3 人亦於警訊中陳述完畢,已無再串証或湮滅罪証之虞,原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瑞興因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陳瑞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具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嫌重大,其於搶劫打麻將之被害人吳瑞泉等人時,吳瑞泉持球桿欲反抗,抗告人陳瑞興即持槍射擊吳瑞泉胸部後離開,並將作案工具丟棄路旁水溝,堪認其為湮滅證據之虞,因其所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持槍強盜並射擊被害人吳瑞泉胸部,惡性十分重大,原審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予以延長羈押,又以尚有其他人證、物證尚待調查,為免串證或湮滅罪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