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裕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科刑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對該案件判決,自屬曾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向該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本件抗告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之聲請後,即依職權將該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檢送抗告人之相關資料過署以憑辦理,惟迄今已逾一年數月之久,均未見檢送,此未檢送資料之消極不作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而非高雄高分院之檢察官甚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裕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8 年確定,今上開各罪得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屢次遞狀要求定刑,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不予理會,遲遲不聲請定執行刑,爰聲明異議,請求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消極不作為執行指揮予以適當之裁定云云。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年、11年,並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而受刑人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稱有遭上開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一節,堪可認定。
2、細繹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針對其所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部分,何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99年執嶺字第184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未與其前揭所處20年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就此消極不作為而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有所不服,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才是,今受刑人逕向該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3、又倘受刑人上開聲明,係請求該院對其上開各罪予以定應執行刑,然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受刑人如欲對其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之,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異議,與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