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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芯榆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志宏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鄭佳明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鄭傑中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鄭李玉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㈠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芯榆)略以:

⒈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且理由不備: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署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絛規定) ,參照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334 、335 頁「1.比例原則之限制。扣押,亦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若與搜索比較,扣押乃為較重的處分,因此,受到比例原則的節制面向就更廣。例如,盜挖河川的怪手或肇事的砂石車,予以搜索、勘驗,通常不生問題,但是,若予扣押者,對於所有人或管領人可能產生的利益影響,就更為重大,因此,更應注意合乎比例原則。

」,查:⑴本案被告李政嶽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南機組、檢方早在99年間即偵辦在案,當時並已聲請監聽,並向相關銀行調取帳戶往來明細在案,且檢方又已在100.8.31日執行搜索、傳喚、逮捕、聲押等動作,美嘉生電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全部遭聲押,足證並無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禁止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之情事,原裁定失察,遽准予聲請禁止處分,顯然違法失當。⑵檢方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辦,主要案由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循環交易、虛增業績,惟查此非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範之洗錢行為,不符該法第9 條之規定,也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 、3 絛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洗錢規定,原裁定失察遽准予聲請禁止處分,顯然違法失當。⑶抗告人美嘉生電為上櫃公司,主要業務為詳如附件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公司代理國內外電視機台之銷售、製造,又係NAMCO Bandai(日本拿姆科技公司)之代理商(以ODM 進口零件製造之方式),且公司員工有四、五百人,一個月薪水2000萬元,而公司之水電、房租、生產原料、工廠機器運轉、維修,在在需要運用和案帳戶內之金錢,否則無法付薪水,也無法繼續營運,且上下游廠商100 多家,影響甚大,尤其抗告人公司被搜索、扣押之後,股票連續跌停鎖死,無量下跌,即將下市,股東權益受嚴重損害,抗告人公司所有應收款、應付款均無法處理,因公司資金短缺,多名員工不幸遭資遣,原裁定未酌留抗告人公司營運所需責金,將使公司結束營業,員工領不到薪水走人,形成社會問題,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必要程度,原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責料,並未翔實論敘其憑以認定美嘉生電與被告李政嶽等人有如何之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洗錢之事實,即遽為裁定禁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第18號裁定(如附件二),自屬理由不備。

⒉綜上,受禁止處分之財產,既須為洗錢交易之財產,原裁

定將抗告人公司帳戶全予禁止處分,將導致上下游廠商間交易資金之正常流動及其員工薪資發放之困擾,影響廣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李政嶽被聲押,張芯榆經董事會決議推選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有附件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證,爰祈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㈡鄭志宏略以:

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且理由不備: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署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依「⒈比例原則之限制。扣押,亦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若與搜索比較,扣押乃為較重的處分,因此,受到比例原則的節制面向就更廣。例如,盜挖河川的怪手或肇事的砂石車,予以搜索、勘驗,通常不生問題,但是,若予扣押者,對於所有人或管領人可能產生的利益影響,就更為重大,因此,更應注意合乎比例原則。」(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334 、335 頁)。查抗告人所有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大眾銀行營業部、大昌分行、板信銀行陽明分行之帳戶與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行賄、洗錢防制法無關,原裁定准予禁止處分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將使抗告人經營之事業因資金週轉困難,瀕臨倒閉、破產邊緣,且抗告人罹患攝護腺癌,須長期門診治療,全家食指浩繁,端賴抗告人維持生計,影響既深且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祈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㈢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略以:

⒈本件原裁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李政嶽

、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後補充之相關資料可憑,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復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帳戶,均自民國100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為禁止處分等情,固非無見。

⒉惟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等之規定,得以禁止處分之財產須涉及洗錢行為且為洗錢交易之財產甚明。又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未詳

實論敘其憑以認定抗告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有如何之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洗錢之事實,即遽為裁定禁止處分,尚屬理由欠備。又受禁止處分之財產,既須為洗錢交易之財產,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帳戶全予禁止處分,將導致抗告人無以維持生計,影響巨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未見原裁定加以說理,則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末者,抗告人三人均未在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抗告人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私人所有之款項,而非自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則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三人之帳戶列入禁止處分之列,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原審以: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以被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對該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違法之相對委託、連續炒作、相對成交、操縱行為等,認其等有涉嫌違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之重大犯罪,爰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發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等語(涉及偵查不公開,不附聲請書為附件)。㈢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所示資料,業經本院審閱後,堪認被告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後補充之相關資料可憑(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一一論述各證據名稱),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爰認就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㈣至本件附表所示帳戶之非當事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者,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6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附表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同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上說明,如被告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㈢依檢察官聲請如附件所示之事實觀之,被告美嘉生電公司、

被告鄭志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共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既認定被告美嘉生電公司、被告鄭志宏既有違反「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㈤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㈦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藉由操控市場因而獲取暴利,並製造不實憑證以分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範,原審因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之帳戶及所利用帳戶裁定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核與法無違。

㈣原審核閱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所示資料,業

經本院審閱後,堪認被告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後補充之相關資料可憑,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認就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審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後,認為有禁止處分之必要而為裁定,且本院認為該項裁定係為顧及社會大眾投資者之利益,避免損失所為之必要手段,以之與被告等私人之利益相比,自應以社會眾多投資者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觀之,認為該處分係屬必要而不違比例原則、必要原則,被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志宏、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認違背比例原則、必要程度,自無可採。

㈤受裁定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另辯稱:均未在美嘉生

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受裁定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3 人之帳戶內款項均係私人所有之款項,而非自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裁定遽將受裁定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3 人之帳戶列入禁止處分之列,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審法院核對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所示資料後,認被告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後補充之相關資料可憑,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即受裁定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3 人之帳戶確有供被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使用於藉由操控市場因而獲取暴利,並製造不實憑證以分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供轉帳之用,受裁定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3 人空言否認其等帳戶內款項均非自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或供轉帳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審因而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鄭志宏,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表一:

┌─────────┬──────┬────────┬────┐│帳 戶│金 融 行 庫 │帳 號│備 註│├─────────┼──────┼────────┼────┤│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10│ ││司 │部 │0000000000、2002│ ││ │ │00000000、250206│ ││ │ │335319 │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3│ ││ │岡山分行 │0000000000、0341│ ││ │ │00000000、034111│ ││ │ │008983、 │ ││ ├──────┼────────┼────┤│ │玉山銀行林口│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張宏彬(HUNG-PING │大眾銀行總行│000000000000 │ ││CHANG) │ │ │ │├─────────┤ ├────────┼────┤│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 │000000000000 │ ││展有限公司(SHANG-│ │ │ ││HAI SO-WEI SPORTS │ │ │ ││DEVELOPMENT LTD )│ │ │ │├─────────┤ ├────────┼────┤│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 │000000000000 │ ││公司(SHANG-HAI I │ │ │ ││-YE-FU ELECTRONIC │ │ │ ││LTD ) │ │ │ │├─────────┤ ├────────┼────┤│MAXFORTUNE ENTERPR│ │000000000000 │ ││ISED COMPANY LIMIT│ │ │ ││ED │ │ │ │├─────────┼──────┼────────┼────┤│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限公司 │部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 ││ │三民分行 │ │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 ││ │三民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毅捷有限公司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20│ ││ │部 │0000000000 │ │├─────────┼──────┼────────┼────┤│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鄭志宏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0│ ││ │大昌分行 │0000000000 │ ││ ├──────┼────────┼────┤│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16│ ││ │部 │0000000000 │ ││ ├──────┼────────┼────┤│ │板信銀行陽明│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 │大眾銀行大昌│000000000000 │已有他案││ │分行 │ │遭扣押 │├─────────┼──────┼────────┼────┤│林春凰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陳美玲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岡山分行 │ │ ││ ├──────┼────────┼────┤│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陽明分行 │00000000000000 │ │├─────────┼──────┼────────┼────┤│黃勝堂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許丁文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09│ ││ │部 │0000000000 │ │├─────────┼──────┼────────┼────┤│鄭佳明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0 │ ││ │部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 ││ │銀行東高雄分│ │ ││ │行 │ │ ││ ├──────┼────────┼────┤│ │板信銀行陽明│00000000000000、│ ││ │分行 │00000000000000 │ │├─────────┼──────┼────────┼────┤│鄭傑中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 ││ │銀行東高雄分│ │ ││ │行 │ │ │├─────────┼──────┼────────┼────┤│鄭李玉美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 ├──────┼────────┼────┤│ │板信銀行陽明│00000000000000、│ ││ │分行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黃健彰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陳文通 │大眾銀行營業│000000000000 │ ││ │部 │ │ ││ ├──────┼────────┼────┤│ │板信銀行陽明│00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