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芯榆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命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8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補發命令案件抗告案件(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已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關於抗告人即被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芯榆),以及抗告人即被告鄭志宏部分,依照上開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其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