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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鴻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受刑人在監執行刑罰,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將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加以考量,方為適法。而本件檢察官核發100 年執崑字第4 號、第4 之1 號執行指揮書時,未就其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及何以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等情形,予以備註說明其已斟酌各項情形,而依職權於裁量範圍內合法決定執行折抵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足認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鴻裕(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只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抗告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並將抗告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崑字第4 號、100 年度執崑字第4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復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以抗告人自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者,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崑

字第4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知,針對抗告人前揭所受併科罰金5 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係以易服勞役50日之方式執行,並未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認隨時可能因檢察官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利云云,即無理由。且抗告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現雖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指揮執行,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抗告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惟嗣106 年9 月8 日易服勞役執行前,抗告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抗告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抗告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抗告人而言亦非不利。

㈢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符合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已如上述,亦難以抗告人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監獄行刑措施可能對其不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將抗告人羈押日數折抵先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洵可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