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炳榮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曾犯罪,且生活單純,現任職於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雖現涉犯毒品罪,惟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固定職業,且本案證人皆已傳訊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自無再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係單親家庭,自小與母親共同生活,被告母親現年62歲,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之妹妹係輕度智障,家裡每月需繳納1 萬4 千元之房屋貸款,此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需工作賺錢以支付家庭開銷,被告交保後,定會隨傳隨到,無逃亡之可能,如遭判刑確定,亦可安排母親及妹妹之日常生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炳榮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9月2 日執行羈押,嗣以羈押3 月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再自100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陳炳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各該情狀,依上揭規定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