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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人即 王朝安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本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知悉有再審理由已逾5 年,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方才提起再審,此應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分別於92年間,即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分別被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賠字第334 號、94年度賠字第39號、97年度賠字第44號、98年度賠重字第1 號等案件,駁回再審之聲請共計4 次,每次聲請遭駁回,上開期間應重新計算5 年期間,而抗告人於10年內提起再審聲請5 次,故並未逾上開5 年期間。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再審之聲請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冤獄賠償法第1 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12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即聲請人),並參酌原審裁定附件

之聲請狀後,固可認其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確定決定提起再審。惟查該確定決定,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情,衡情於聲請人收受該決定書後,從該決定書之理由記載,即可知悉。而聲請人於90年

7 月25日即收受該決定,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並核閱卷內第194 頁之送達證書無誤,然其卻遲至100 年7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固屬該決定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但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3年5 月11日,聲請人於該日後收受判決,卻仍遲至100 年7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亦逾越知悉該判決存在後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更何況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確定後迄至100 年7月18日早已超過5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但書,縱有合法之再審理由,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知悉上開92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存在後之30日內所提起之再審案件(且未超過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確定後5 年內),是否屬有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而有再審之理由,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指明。

⒉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賠字第40號決定提起再審云云,然查該決定之聲請賠償人為畢長樸,非本件抗告人,有該94年度賠字第40號決定書存卷為佐,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三、經本院核閱原審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每次聲請遭駁回,應重新計算5 年不變期間云云,於法無據,且顯於法規範之意旨不符,而並無理由;至於原審裁定所指:「抗告人於知悉上開92年度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存在後之30日內所提起之再審案件(且未超過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確定後5 年內),是否屬有未及審酌之證據資料而有再審之理由,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其意顯然係指抗告人若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4 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再審案件既非本件再審案件,該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