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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泰利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琬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裁定(原審案號:100 年度聲字第4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利否認犯罪,且所述與證人證述多所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被告移審時,仍裁定羈押,並對被告稱:「你的家人要去看你嗎?」諭知禁止接見。惟「共犯即少年謝○○及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不一致」,與是否羈押之必要並無關聯性,且該2 人均經檢察官具結偵訊完畢,故原審以此為羈押理由,顯然係藉此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與共犯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並為證人之乾哥,且與證人迄至查獲時係同居於一戶」,亦與羈押之必要無關聯性,原審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有「以押取供」之嫌。再「被告既涉重罪復否認犯行,其為脫免罪責,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則係將有爭議之重罪羈押要件擴張為重罪羈押必要之理由,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之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衡量被告人權受侵害程度及刑事保全之必要性,撤銷原裁定,並撤銷羈押。末者,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理由,亦請考量比例原則,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基於人道原則,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陳泰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定理由漏載此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0 年9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至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則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始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應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而為綜合之判斷。

四、查被告雖否認涉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此等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犯謝○○等數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暨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證人雖於偵查中已經訊問,然尚未經原審依法詰問(訊問),而未完足此等部分之證據調查,據此自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至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且不能排除其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爰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