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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3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三月一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執行書、一百年三月三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達現為四級,若至時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改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又將被告變更為未論級,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且先以罰金折抵羈押期日24日,本件罰金亦降為76,000元,若於104 年12月

2 日,抗告人若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明顯較為有利於抗告人,原審裁定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達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答覆異議人之函文,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異議人之權益。因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條文意旨,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另異議人若於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改以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時,異議人將被變更為未編級(視為四級受刑人),對異議人顯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100 年度抗字第82號、100 年度聲字第336 號等裁定書),而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折抵易服勞役,未能獲准,實在難以理解,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將羈押期間逕予折抵有期徒刑之處分,改諭知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之決定等語。

㈡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 份、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前揭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

3 日分別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24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

1 月,再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先以有期徒刑折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

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意旨:「二、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反之,對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則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據以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無不同。三、受刑人有二以上刑期,其中一確定判決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罰金易服勞役的執行,先於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或插接於其他指揮書中執行,或於數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以上三種不同的罰金易服勞役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的責任分數,假釋的計算,完全沒有任何不同。四、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之資格。」等語,此有上開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對於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似有誤解。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從而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04 年12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異議人。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文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 份、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前揭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3 月1日、100 年3 月3 日,分別以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7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折抵羈押期日24日,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因受刑人李文達上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已說明受刑人李文達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例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受刑人梁義平、楊智仁、鄭聰敏、王伯群、魏文波等人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100 年度抗字第82號、

100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為憑。是受刑人李文達之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顯非虛構,且受刑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苟屬實在,即非不利於受刑人李文達,檢察官於受刑人李文達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為不應准許時,亦應敘明不准許之理由,俾受刑人得針對不准許之理由而聲明異議,但本件檢察官僅函覆「台端聲請事項礙難照准」,而為敘明其依據,實有未恰。

㈢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李文達主張:「上揭指揮書將裁判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先以有期徒刑折抵之,影響其權益」云云,雖引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6 月1 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認為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尚非不利於受刑人,對於受刑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然受刑人既有上開疑慮,且執行檢察官又可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何仍堅持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刑部分?原裁定對此亦未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斟酌之依據,卻僅以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0 年

3 月3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就其本件10萬元之罰金刑部分,接續在同署100 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書後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所提出之異議,即非無理由,原審裁定就檢察官未具理由說明之執行命令,未予以撤銷指正,復予維持,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指揮執行書、100 年3 月3 日之100 年執更緝岳字第70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