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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程陳群英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

黃淑香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0 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程陳群英,前因自訴被告等犯背信罪,經原審以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於期間內補正,而判決自訴不受理(100 年2 月18日100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判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因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100年8 月31日100 年度審自字第1 號裁定);再抗告人再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被告自訴被告等犯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上揭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