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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莉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限制住居乃替代羈押之執行方法,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偵查中被告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

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對偵查中之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強制處分,仍應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後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原裁定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向告訴人黃錦海於98年間多次遊說投資香港全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計畫,告訴人並已向被告先、後交付新臺幣430 萬、25

1 萬、100 萬,且被告於99年間有高達10餘次往返香港之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1日業已通知被告到庭說明,傳票經合法送達,然被告竟無故不到庭,現已經同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中。是考量本案尚在偵查中,被告經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通知到場說明,均未遵期到場,尚有其他應調查之事實待被告釐清;另參以被告出入境次數頻繁,且本件涉案金額甚高,為排除本案偵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並促使本案倘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於99年12月15日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以抗告人因涉詐欺案未結,而「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 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37872 號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者)規定」為由,通知依法禁止出國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是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既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者),限制抗告人出境,則自應審酌司法機關是否已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處分之規定辦理;亦即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遭限制出境時,檢察官是否已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原審就此未詳加查明,竟以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撤銷限制出境之聲請,容有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