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妤蓁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 月1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以抗告法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1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張妤蓁所犯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而上開2 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3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原抗告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抗告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駁回本件再抗告。至於本院原抗告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抗告人仍不受其拘束,案件得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應依上開法律上規定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