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洪坤宏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執保嶺字第七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接續在同署八八執保七一號指揮書後執行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坤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0日以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指揮書指揮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 個月部分,接續於同案即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後再予執行。惟因受刑人確無力繳交該筆罰金,亦確未繳清該筆罰金,乃具狀聲請檢察官先執行該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蓋以若能先執行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抵對受刑人有利,執行檢察官未斟酌於此,即僅以1 紙公函謂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礙難准許一語(嗣經原審調取該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不准先執行該部罰金刑,造成受刑人日後不能獲選進入外役監(依監所實務倘有罰金刑未執行完畢,拒送外役監),或影響累進處遇之適用(受刑人現為一級處遇,待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嗣受刑人依法對於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然經原審以指揮執行為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等語,予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其裁定於法即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坤宏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指揮書關於未先執行罰金刑,而係於同案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執行有期徒刑
7 年後接續執行,及該署就其聲請先執行該罰金之易服勞役之疑義答覆異議人之函文,認對異議人不利。因刑法第4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分別載明,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將易服勞役視為罰金之替代執行,且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明定「除罰金外」之執行順序,故前揭條文意旨乃將「罰金」之執行單獨視之,則結合刑法第42條「2 個月完納」之條文內容合併觀察,應可知先執畢罰金易服勞役再續服徒刑,於法有據。因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尚有罰金易勞役未執行完畢,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且將被變更為未編級視同為第四級受刑人(異議人目前晉編為第一級受刑人),明顯影響異議人之縮刑及其他第一級受刑人得享有之權利。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強制工作3 年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90年11月14日修法刪除,故毋庸執行),顯不利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先執行易服勞役再服徒刑之理由,然該署檢察官僅函示「台端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礙難准許」(高雄地檢署99年11月30日雄檢泰嶺99執聲他5744字第115104號函)等語而駁回,並未敘明理由,難謂適法,為此乃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改諭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徒刑之決定等語(異議人原併予請求撤銷上開函文,惟異議人執行之順序係前揭執行指揮書所決定,該函文經本院調卷審閱,其主旨僅載「台端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無涉於執行之順序問題,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指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
㈡、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 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2 年8 月9 日,另因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乃將罰金20萬元部分予以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執行期滿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8年執保嶺字第71號、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云云。惟按「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斟酌各項情形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該裁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異議人是否獲遴選至外役監,係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是否合乎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遴選之,尚無任何有關受刑人如罰金易服勞役時,將無法獲遴選之相關規定,另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級別,係依受刑人個別情形及執行狀況,由典獄長決定、監務委員會決議之(參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非檢察官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所指其累進處遇、外役監之遴選等,將受上開執行指揮而受有影響,自非為本院得審酌上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之範圍,應併予指明之。因而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行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其所為之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顯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然依據上開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固得裁量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但此係「斟酌各項情形」後之決定,而觀諸原審所調取抗告人洪坤宏前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執行順序而回覆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雄檢泰嶺99執聲他5744字第115104號函內容,僅以「台端聲請變更執行順序,礙難准許。」一語而駁回,並未就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准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予以說明,原裁定即認「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容嫌速斷。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均主張「本件不准先執行罰金刑,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獲選進入外役監(依監所實務倘有罰金刑未執行完畢,拒送外役監),或影響累進處遇之適用(抗告人現為一級處遇,待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須被降為四級處遇)」等情,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覆略謂:依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並未有罰金易服勞役未先執畢,依監獄內部不成文規定,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之情形。而實務上各監獄遴挑合乎外役監受刑人,均係依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並未考慮是否尚有罰金易服勞役未執行。至受刑人不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係其前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9 月5 日期滿後接續執行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7 年,此與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之情形相符,當然不得遴選,與檢察官本件之執行順序亦無關連等語。惟就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部分,則敘明: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6 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等語明確,有上開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 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尚難認檢察官上開指揮之執行,對抗告人無不利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聲請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若能參照前揭說明予以裁酌,縱認不應准許或無准許之必要時,亦依此予以說明相關理由,得使抗告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則或可認已斟酌各項情形,而依職權於裁量範圍內合法決定執行之順序,俾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至抗告人所陳對其不利等上情,原審似無不可再加函詢以資查明之情形,其未遑予以查究明白,逕予駁回,亦有調查未周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88年1210日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就其本件20萬元之罰金刑部分,接續在同署88執保71號指揮書後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所提出之異議,即非無理由,原審裁定就檢察官未具理由說明之執行命令,未予撤銷指正,復予維持,難認允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88年12月10日88年執保嶺字第71之1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接續在同署88執保71號指揮書後執行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