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誼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誼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裁定認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曾至婦產科就診,診斷被告已懷孕34週6 天,回推至同年9 月
3 日時,被告已懷孕30週,被告不可能於懷孕時施用毒品,被告當時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因被告服用感冒藥所致,此為本案未為查明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120ng/ml,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 專-100669 號)各1 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四、經查,警方係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益大商旅停車場時,查獲被告與黃敏雄2 人共乘一車,當時黃敏雄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警方並在駕駛座下查扣一支疑似吸毒用的吸管,再在黃敏雄身旁的手提包內扣得以衛生紙捆住的夾鏈袋1 包,黃敏雄自承該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將該甲基安非命放在被告所有的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後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業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且經黃敏雄於警詢時所供明,此有被告及黃敏雄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1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20ng/ml),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
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如安非他命濃度高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500ng/ml時,可能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吸食,亦可能係大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造成之結果,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20ng/ml,已如上述,應可認定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能排除其他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採尿時曾自承:「(最近是否有服用醫生所開立的藥或其他的成藥?)有,在生安婦產科開立泌尿道發炎的藥和止痛劑。」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曾表示服用過感冒藥,再者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如上所述,上開檢驗結果亦可排除因服用感冒藥而造成之偽陽性反應,故被告抗告理由,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