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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佳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檢察官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9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達4288ng/ml、16264 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則被告於99年8 月30日晚上6 時50分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非無見。

㈡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尿液經

送檢驗,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其主要依據。但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於99年8 月30日晚上6 時50分,因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 顆等而遭警逮捕並經抗告人同意採尿,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惟抗告人既經警、偵訊中,被告即坦承當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等。但抗告人從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何以之尿液中甲基安非或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抗告人至今仍是一頭霧水,果而如是,本件尿液報告結果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前經警、偵程序之教訓,當知銘記在心。抗告人確已

不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更無施用之傾向。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3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修明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遭警察攔停盤查,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3 顆、第三級毒品K 他命48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3顆等,警察乃將被告帶回警所調查等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於警所接受調查期間,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

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該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含量,分別為4288 ng/ml、16264ng/ml,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上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安非他命亦大於100ng/ml,該醫院因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以上有該醫院99年10月11 日 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㈢再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

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 專一99638號)在卷可佐,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過程應無產生混淆或錯置之情事,又被告之尿液既經上揭氣相層析質譜方法,進行覆驗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係目前最精確之檢驗方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已詳如前述,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含量,分別高達4288ng/ml 、16264ng/ml,亦可肯定排除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綜上各節所述,上揭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堪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抗告意旨以伊被查獲當日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愷他命及一粒眠等,伊從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或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據以辯稱伊尿液中不可能會有甲基安非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之辯解不惟與上揭「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尿液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科學儀器及方法之檢驗結果不符,且未舉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證明其辯解為真實,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