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品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品惠(下稱抗告人)係單親媽媽,家中有兩名幼女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家庭生計即無法維持。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及夾鏈袋1 只,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頁)。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
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
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此外,復有吸管2 支及夾鏈袋
1 只扣案可稽,扣案之吸管2 支及夾鏈袋1 只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陳品惠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綜上,足認抗告人確有於99年11月19日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單親媽媽,家中有兩名幼女需抗告人
扶養,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家庭生計即無法維持云云,核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