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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慧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慧婷確實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而尿液檢驗結果亦非絕對證據,仍有可能因為被告體質或服藥所造成之偏差反應。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2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30ng/ml,但一般人不可能有前述檢驗兩種成分之反應,且濃度兩者相差近十倍以上,原檢驗報告顯然有錯誤。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今僅因損友有吸食習慣,而被告處於同一室內因空間限制而在現場不知情而吸入損友所吸食之毒品成分,並不代表被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存在,而損友等確實因案而收押且承認吸食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有可能在場吸入他人毒品煙霧而有反應。懇請鈞院給被告再次驗尿之機會,以明事實真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430ng/ml,有該公司民國100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I-100155)各

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確有在100 年4 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

100 年3 月中旬某日23時許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四、經查,警方係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3 之2 號3 樓搜索時,被告在場,被告自承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其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30ng/ml),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

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如安非他命濃度高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500ng/ml時,可能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吸食,亦可能係大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造成之結果,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可稽;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30ng/ml,已如上述,應可認定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能排除其他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