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謝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受不當之觀察、勒戒計58日,經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該觀察、勒戒天數折抵刑期,並已折抵完畢。抗告人該觀察、勒戒已繳納新台幣7940元,自應返還抗告人,經抗告人向高雄第二監獄附設勒戒所聲請返還,該所回函稱需經法院之裁定或退費函,方可辦理退費。為此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之原裁定,以便向勒戒所辦理退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劉謝毅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並經原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聲請人於96年10月4 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原法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業於97年1 月30日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現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送達,由抗告人劉謝毅於同日親自收受且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出抗告,並於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之97年
2 月4 日已告確定等情,此有97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於原審卷21至23頁足稽。是抗告人遲至
100 年8 月8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對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顯於法不符,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