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佳岑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
9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在朋友家中因服用安眠藥而睡著,不知朋友在家中吸毒,直至被警方盤查,配合警方採尿,始知朋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現已經改過自新,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㈢經查,被告鍾佳岑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00 ng/ml,有該校100 年6 月
2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潮警分B0000000
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係吸食毒品二手煙,因此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被告鍾佳岑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情。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本件經採集被告之尿液,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雖表示係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吸二手煙所致,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因施用二手煙導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亦乏科學根據。更有甚者,判定有無施用之依據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而本件被告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00 ng/ml,顯已逾判定標準甚高,若非自己施用,豈有濃度如此高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