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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居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居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遭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並遭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未出庭應訊,連答辯申訴之權益都沒有,因而不服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7 月3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4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8 月8 日戒治期滿出所,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100 年7 月3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

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迭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015 號),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者篩檢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憑,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2 公克,驗後淨重0.14

3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確有於100 年7 月3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1 條、第2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僅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其餘之裁定則無庸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甚為明灼。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屬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自無庸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職是,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未出庭應訊,連答辯申訴之權益都沒有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