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俊雄(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未執行,而後出境中國大陸工作,已未再接觸毒品,至於尿液經檢驗結果,雖驗出微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抗告人因罹患過敏性鼻炎,長期服用藥物,故尿液可能因此呈現微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傳拘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1月28日雄檢博偵有緝字第786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今已逾3 年仍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更正稿、原審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已如前述。而其於10
0 年8 月2 日經緝獲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3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5ng/ml,然均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考。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應判定為陽性。然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判定為陰性者,僅表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當然表示行為人未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據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40ng/ml ,亦於上開檢驗報告中載明。而上開檢驗報告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準此,堪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洵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罹患過敏性鼻炎,長期服用藥物,
故尿液可能因此呈現微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 004713 號函可參。準此,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