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明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煌(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10月初因車禍受傷,雙手嚴重骨折1 個多月,無法自己以手進食,更遑論使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在抗告人住院期間,朋友探病時,有在病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許因此導致抗告人吸入二手空氣,而被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原裁定誤載為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9年11月11日12時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1日12時許,經警通知到警局,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99年11月11日12時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F-99663 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8頁),足認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F-99663 號,洵可認定。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F-99663 號),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3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頁)。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99年11月11日12時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是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