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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裕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裕淵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查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卻仍認檢驗不會誤判,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但為求精確,應再將尿液送其他機關檢驗,以符真實,而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雖未坦承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99年7 月30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33ng/ml而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濃度亦達386ng/ml等事實,有該院99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A99461號)各1 份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等語。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四、經查,警方係於99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物,再至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之4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一粒眠等物,,嗣帶同被告回警局,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

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3ng/ml ),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9年9 月7 日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