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榮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榮洲(下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因罹患鼻竇炎,曾於民國99年9 月間至藥局購買「鼻順通」藥錠服用,故尿液始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抗告人於99年9 月間係處於假釋期間,每月須驗尿2 次,抗告人怎敢冒著遭撤銷假釋之風險而去施用毒品?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9 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99年9 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A99638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
6 頁、第14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A99638號,洵可認定。
⒉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A99638號),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 -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
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99年9 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係因當時服用「鼻順通」藥錠,故尿液始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準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