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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毒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被告黃一晏既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則被告黃一晏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裁定理由並謂「顯已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依法追訴其犯罪之原因」。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必須係被告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觀乎本件被告黃一晏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時係被諭命遵守及履行「⑴、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特約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⑵、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⑶、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就上開被告黃一晏經諭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原審並未指出被告黃一晏曾經違反何項事項而可逕認「顯已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必應在一經發現被告黃一晏另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必要。

㈡依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該決議意旨既係專就被告未能履行條件者而言,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黃一晏業已違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初所諭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條件。

㈢被告黃一晏縱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之犯嫌,

亦未必構成得撤銷其原緩起訴之理由,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觀察、勒戒優先之法律體制下,既仍無法適用其例外即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當以何為據,據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會議決議逕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行創設一種新的所謂「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藉以剝奪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給予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機會,則不論係「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毒品施用者,一旦其先經緩起訴處分,事後因故遭到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其最終並非受到不起訴處分,而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結果自不免受到徒刑之宣告,其評價亦顯應認為係犯罪,如此,豈不紊亂我國毒品患者與毒品犯罪既有之區別體系。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一晏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0 年5 月6 日屏所衛字第1000002466號函送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㈠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

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

㈡被告黃一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後之99年3 月29日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6巷9 號1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⑴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特約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⑵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⑶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則係被告黃一晏於99年11月18日21時許、99年11月19日16時5 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某土地公廟內、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足認被告黃一晏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嫌無訛。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一晏涉有本件施用

毒品犯嫌,業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05 號撤銷99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0頁)。足認被告黃一晏確因已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依法追訴其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一晏前於99年3 月29日4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件於99年11月18日21時許、99年11月19日16時5 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縱經原審裁准觀察勒戒,惟已無從再准予強制戒治之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