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子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鄧子勤於民國99年6 月28日4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30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為警查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99年4 月4 日18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其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另於99年6 月28日4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0 年5 月9 日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其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5,000 元之條件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卷第11頁)。據上,被告於99年4 月4 日18時許,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自應依上開規定再行依法起訴,則其於99年6 月28日4 時許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亦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甚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職是,聲請人為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解釋於法規範之意旨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認此解釋與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有違云云,尚不能採。又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99年4 月4 日18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其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 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99年6 月28日4 時許,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即被告係經檢察官先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依上開解釋之法理及說明,被告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且既不應裁定為觀察、勒戒,則誤為裁定送觀察、勒戒,亦不應再為裁定送強制戒治。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之聲請,即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