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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誠鈞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7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誠鈞犯罪所依據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實情有諸多不符之處,原確定判決竟執之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又本件案發現場,雖留有聲請人之血跡,然無手紋、指紋或腳印等直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有未合。再原確定判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裁定宣告聲請人應為強制工作,然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既經前開解釋為違憲之認定,自應為免除聲請人強制工作之宣告。末者,本案較長刑期之禁錮,固能達到一定教化之目的,然亦使聲請人失去競爭之能力,懇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宣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案件進度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被害人俞憲明之證述,及於俞憲明臥房

內之書桌及地面上所採得之血跡,何以得採為聲請人犯罪認定之依據,業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逕依自身主觀上對該等證據之取捨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之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容有未合。

㈡另聲請人主張應予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宣告各節,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所不符,爰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