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佘志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4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佘志龍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庭中一再抗辯其自白,係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緝隊)刑求、脅迫,有聲請人96年
9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翌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踐行調查之職以查明該等自白是否出於不當方式之程序取得,實有採證違法之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所採取高雄市海巡署查緝隊之通訊監察錄音,認定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但該通監察譯文係依何種方式透過何種程序取得,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審遽未調查是否有證據能力即採為判斷之依據,難謂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為何,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鑑定書」乙份,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足證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有重大疏漏。(三)共同被告黃禾業為求本身犯罪而達到某一程度減輕刑責之目的,明知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不惜配合海巡署查緝隊製作不實筆錄,虛偽供述以達其自身減輕其刑之利益,此有黃禾業親筆書寫之道歉書信可證,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辯稱遭警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為不足採取,聲請人另以遭刑求為自白而為再審之聲請事由,並提出100 年6 月2 日開立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新證據,惟此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9 月21日有右耳、前胸、右前臂、上背、額頭等部位有挫傷或紅腫,並未能符合上開「新證據」之「確實性」或「嶄新性」要件,而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其自白遭刑求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可採。(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經說明證據及理由,至監聽光碟內之聲音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鑑定固無從證明係聲請人之聲音,尚無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三)聲請人另提出黃禾業親筆書寫之道歉書信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販毒之行為,惟如前述,此書信非得以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說明證據及理由,則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