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築鶯
王卓祺郭于榛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1631
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所謂犯罪行為詐欺所得之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12日、17日、19日(2 筆)、20日、21日及31日,而再審聲請人郭于榛於100 年7 月1 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附證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0 年5 月27日高一服字第1000000161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覆郭于臻關於光纖電路第72Y-177886號其安裝、竣工、申辦拆機及拆機竣工等日期,所指光纖電路第72Y-177886號即係原確定判決所稱由郭于臻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該光纖網路之申裝受理日及裝機竣工日分別為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匯款日期,均在上開申請及裝機日期之前,依論理法則,該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匯款,顯然不可能係聲請人3 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手法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聽從王俊龍之指示所匯入之款項。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加以審酌。㈡又聲請人3 人於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卷,但聲請人3 人於一審時,為與檢察官協商及請求從輕量刑,因此自白有詐欺行為,然於
100 年2 月23日一審審理時均答稱:我承認犯罪,我是從98年10月份做到99年1 月5 日,我希望可以認定犯罪行為1 次等語。但由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匯款不可能是聲請人3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等情觀之,上開附表一所示持有人巫欣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匯款顯然與聲請人之行為無關。而聲請人既未使用上開持有人巫欣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從事詐欺行為,則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00 年5
月27日高一服字第1000000161號函影本,雖記載聲請人郭于臻之光纖電路第72Y-177886號之申裝受理日及裝機竣工日分別為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均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匯款日之後,因此聲請人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安裝電腦及網路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72之
1 號8 樓房屋」,但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裝機之地點卻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二者地點顯然不同,因此聲請人郭于臻聲請之光纖電路第72Y-177886號,是否作為本案詐欺之用,不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郭于臻申請何網路加以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除認定聲請人郭于榛向電信公司申辦網路外,並
負責於帳冊上記載詐騙之金額、日常支出等資料,且認定本案之詐欺分工之手法為:「由王俊龍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電腦網路隨機大量發送語音簡訊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寧夏省固原市、中衛市、吳忠市等地之電話,語音內容為「你在中國電信開辦了一支電話使用,有金額逾期未繳納,如有疑問請按①轉接客服人員,重聽請按⑨」,一旦接聽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①,電話即轉接至第1 線負責假扮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郭于榛、黃築鶯,由郭于榛、黃築鶯依照王俊龍所提供之詐騙教戰手冊,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儘速繳費,並於對方表示沒有欠費情事時,佯稱其身分遭到冒用,須報案處理,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 線負責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王卓祺或王俊龍假裝受理報案後,問出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及存款餘額等資料後,再轉接至第3 線負責假扮國家金融局稽查人員之王俊龍,由王俊龍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須匯入金融局提供之帳戶內監管,以配合調查,並提供「木瓜」自不詳途徑取得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均為巫欣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郭于榛、黃築鶯屬於第一線人員,聲請人王卓祺屬於第二線人員,且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2日、17日、19日(2 筆)、20日、21日及31日,與再審聲請人3 人於100 年2 月23日一審審理時均答稱:我承認犯罪,我是從98年10月份做到99年1 月5日,我希望可以認定犯罪行為1 次等語相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匯款日期均在99年10月間,而聲請人3 人既自白從98年10月份開始做到99年1 月5 日,可見聲請人3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詐欺行為均有參與,聲請人3 人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應足採信。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