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鐘元志
曹建彬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01 、31963 號、98年度偵字第434 、486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陳崑興之指述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鐘元志、曹建彬有業務侵佔犯行,然:㈠證人陳崑興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警詢指認過程中,均低頭似在閱覽書面資料,從未抬頭看指認畫面,已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自明,證人陳崑興之指認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㈡證人陳崑興於98年1 月20日偵查中陳稱其曾誤認洪清輝為「紅龍」,係因照片很像,且承辦員警亦如此說等語,足見證人陳崑興之指認過程係由員警誤導、誘導。㈢證人陳崑興於99年6 月3 日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與曹建彬發生口角心生怨恨才指認。是證人陳崑興之指認實屬錯誤不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⒍、⒎已說明:「⒍被告陳崑興嗣於原審及本院理中改口證稱:『紅龍』才是本案主謀,被告許富鈞等人與本案沒有關係,其受『紅龍』恐嚇,且與被告許富鈞等人曾發生口角,所以才指證許富鈞等人云云。然查,……被告鐘元志及曹建彬於警詢均供稱:我與陳崑興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22 、148 頁),……被告陳崑興前揭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顯係基於同案被告許富鈞等人在庭壓力所為不實陳述,尚難採信。」、「⒎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陳崑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第1 次(調包)我在該停車場停留約三、四小時,第2 次(調包)我停留約一個半小時;我都在那邊走來走去,有時候在車頭,有時候在附近看他們搬;被告曹建彬和鐘元志確實都有幫忙搬(第2 次),洪清輝也有幫忙搬(第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且被告陳崑興於案發前已在該停車場見過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及洪清輝等人,對於被告鐘元志、曹建彬及洪清輝等人長相並不陌生,再佐以各只貨櫃載運之粉碎銅線各重達數十公噸,需花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始能完成,且被告許富鈞等人係在『日間』從事『調包』,被告陳崑興又在現場目睹『調包』之經過等情綜合研判,可知被告陳崑興已有充分時間看清係何人參與前揭犯行,而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況且,被告陳崑興經警帶同前往許富鈞經營之上揭停車場勘查時,恐遭報復而不敢下車現身,適被告鐘元志、曹建彬二人在停車場門口,陳崑興隨即在車內向員警指稱『該二人均係參與掉包貨物之共犯』等語,員警乃下車對被告鐘元志及曹建彬二人進行盤查、抄寫身分資料及錄影,再由陳崑興在派出所內,就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進行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啟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346-347 、349-35
0 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8-49 頁);……足認被告陳崑興於員警帶同前往被告許富鈞所經營之停車場時,已明確並主動指證被告鍾元志及曹建彬二人涉案,僅因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無法確定,始於事後經員警調閱被告鍾元志及曹建彬等人口卡資料,經被告陳崑興再次確認,此顯與一般指認情形有別,況被告陳崑興於案發時在現場停留長達數小時之久,所處環境亦屬近距離觀察被告等人行為,應能確信其對被告鍾元志及曹建彬觀察清楚、明白,且被告陳崑興係於案發後四、五日內即回到現場主動向員警為前揭指證,可見其指證並無於印象模糊之情形下受警方以單一指認方式不當誘導之情形,其前揭指認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審判決已就證人陳崑興指認聲請人鐘元志、曹建彬之陳述任意及正確性予以審酌。又證人陳崑興於97年11月11日警詢指認過程中均低頭似在閱覽書面資料,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已明,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陳崑興係經警帶同前往許富鈞經營之停車場勘查時,適見聲請人鐘元志、曹建彬在場而予以指認,聲請人鐘元志、曹建彬始為警查獲,則證人陳崑興縱於警詢指認時未看指認畫面,亦不妨礙證人陳崑興指認聲請人鐘元志、曹建彬之任意性及正確性。再證人陳崑興於98年1 月20日偵查中陳稱其前因見洪清輝照片很像「紅龍」,且承辦員警亦如此說,故誤認洪清輝照片為「紅龍」,但證人陳崑興於98年1 月20日偵查中已澄清說明洪清輝非「紅龍」,足見證人陳崑興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受員警誤導、誘導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崑興指認錯誤不實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不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