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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細潔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01 、31963 號、98年度偵字第434 、4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之事由:

㈠陳崑興於民國97年11月9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具結均稱:聲

請人介紹其與許富鈞認識時,已知2 人欲從事貨櫃掉包等不法情事,但聲請人不清楚細節云云,而許富鈞於97年11月21日偵查稱:聲請人是因為陳崑興交停車位租金付予許富鈞云云,自不能認定聲請人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共同正犯;陳崑興於原審99年6 月3 日審理結証稱:陳崑興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聲請人創業,聲請人有在還錢,1 次還5000元云云,足見陳崑興獲不法利益200 萬元後,一時不知如何處置,乃以不確定幫助聲請人創業為由,暫將其中60萬元放置於聲請人處,聲請人信以為真,即以其中15萬元購置油料,另45萬元充作營運資金,致遭連累。

㈠原確定判決就陳崑興警詢陳述,謂「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

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均明確指證被告許富鈞、洪清輝、鐘元志及曹建彬等人確有參與前揭『調包』之侵占犯行」、「查無其於製作後述本判決所引各次警詢筆錄時,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証據能力認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以被告陳崑興當時之經濟狀不佳而急待金錢週轉之窘況,倘非考量被告黃細潔亦本案共犯,又何需支付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予被告黃細潔」,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不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且無任何積極証據仍推定聲請人與陳崑興謀議不利聲請人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之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指摘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是陳崑興與許富鈞二人

共同商討計劃『調包』粉碎銅線換成廢鐵沙;因為我知道陳崑興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而我也知道許富鈞是在做廢五金工作,所以我介紹他們雙方相識,我知道陳崑興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好,(97年)9 月份的時候在我工作地點台糖修理工作場所商議,先由許富鈞提議可利用陳崑興載運廢五金的機會『調包』,許富鈞說他可以處理後續工作;許富鈞提議『調包』廢五金時並沒有要付我任何金錢,只有陳崑興答應過『調包』完成後要給我一筆錢吃紅」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許富鈞是做廢五金的,陳崑興是跑貨櫃的,我在今

(97)年9 月份介紹二人認識,我有聽到許富鈞向陳崑興說他可以處理廢五金,陳崑興向許富鈞說他有載貨櫃;(60萬元)陳崑興是說工作做完後要給我吃紅」,及陳崑興、吳秉文等人之陳述,並審酌許富鈞等人調包成功後,陳崑興確有給付聲請人60萬元之事實,暨其他証據資料,而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進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犯業務侵占罪,原確定判決就証據取捨及論駁理由,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所提之証據,係其主觀上以有利於己之方式,為證據取捨之認定,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

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裁判証據法則等適用之法律問題,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有間,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