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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並經鈞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鳳山地政事務所75鳳登字第8187號文件及74年7 月2 日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但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黃棟並非權利人,勾結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等人,渠等均明知依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須知說明欄載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壹個月內,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承買人黃棟與出賣人蔡順發於74年6 月13日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承買人黃棟等人有故意違法行為,迄今並無會同出賣人蔡順發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黃棟勾結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等人,趁於74年6 月13日虛設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之機會,騙取聲請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所有權狀,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盜用聲請人上開文件,並偽造委託書1份、偽造契約書2 份、偽造假權利書狀2 份,於74年7 月2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虛設80 0萬元之抵押權,而該75年3 月15日偽造之假買賣75年鳳登字第8187號文件,該文件非聲請人在現場簽名,是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等人,涉嫌刑法第210 條、第218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或盜用公印文。為此,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火房口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1 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95年度聲再字第7 號、99聲再字第165 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