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家暴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93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二審法官未調閱聲請人請求調查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13 號案中之成功派出所98年6 月7 日案發當時之警詢筆錄,該筆錄中對爭吵始末有完整紀錄,足證告訴人呂驊豐(原名呂健智)所述不實,二審法官對聲請人此項有利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究明釐清,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如此重要的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而由聲請人現今依法提出能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是符合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此部分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氣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規定且須予重新審理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碧玉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案件發生於於98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被告與母親劉秀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收拾東西,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聲請人便以「你還偷看你妹妹洗澡」、「強暴妹妹」等語怒罵告訴人,告訴人因難忍氣憤,便向前與被告發生互毆,劉秀英見狀立即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孫薇薇證述在卷(原審易卷142 至144 ,149 至151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夏輝證稱:98年6 月7 日值班人員通知我們有發生糾紛,我趕到本件案發現場時是早上7 點多,當時已經有鄰居在外面看熱鬧,我看到呂碧玉在外面、呂驊豐在屋內,兩個人在對罵,呂碧玉跟隨我們進入他們家的院子,呂驊豐剛好出門口,就要打呂碧玉,我拉住呂驊豐的時候,有聽到呂碧玉大聲說「呂健智強暴他妹妹」、「妹妹肚子裡的孩子是不是你的」,我便將呂碧玉拉到屋外去,她也是在叫「呂健智強暴他妹妹」等語(偵一卷32頁;原審易字卷145 至148 頁),經查,本件告訴人未曾強暴A女,A女所懷為男友之小孩並非告訴人之小孩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堪可信為真實(見原審易字卷137 至138 頁)。又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碧玉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已有未合,而其所指成功派出所98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既屬存在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並非發見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嶄新性」證據,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顯不相符,亦無合於他款事由,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