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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義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49、19066 號,96年度偵字第9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翔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係聲請人之兄簡義和所經營,登記之負責人均屬掛名登記而已,聲請人於民國94、95年間登記為翔笙公司負責人,僅係受簡義和之託短暫幫忙,並無出資,亦非經營者。聲請人根本不知簡義和之翔笙公司有製造偽藥,亦無參與其事。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7日向健保局請領之投保歷史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請領之翔笙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各1 份為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並非知情共犯,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翔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固記載翔笙公司於

94年6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簡義成,再於95年2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繹勳等情。惟上開翔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書第7 、8 頁載明「被告簡義和於93年12月2 日,以不知情之林漢文為名義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上址之翔笙公司,又於93年12月10日,申請以不知情之黃振成變更登記為翔笙公司名義負責人,再於94年6 月30日,申請以簡義成變更登記為翔笙公司負責人,至95年2 月27日始將翔笙公司,轉讓給王繹勳而由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簡義和並從93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吳宗諭負責將公司產品送驗、受理經銷商訂貨與寄貨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義和、簡義成坦認,及經被告吳宗諭供述,及證人王繹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明(見2091號他卷「下稱偵卷㈤」第7 頁),並有卷附之翔笙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等語甚明。準此,上開翔笙公司變更登記表顯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並採用之證據,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又上開翔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內容,並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即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於100

年1 月17日列印之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1 份,其上登載「被保險人簡義成,94年7 月11日轉入,95年3 月1 日轉出,投保單位翔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未提出該項文書為證據,惟上開聲請人之健保加退保歷史資料,係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之證據,並非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又上開聲請人健保加退保歷史資料之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自94年7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係以翔笙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情,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未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換言之,上開健保加退保歷史資料,尚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即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㈢另附件聲請狀所示其他陳述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犯罪之論證推理有諸多不當之處,並詳予羅列。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