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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家暴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呂碧玉與何健智雙方於98年11月11日開庭時已撤銷傷害告訴,為何呂健智還可提出毀謗告訴;㈡聲請再審人經提出98年6 月7 日當天紀錄(含相關位置圖)請庭上詳閱;另呂健智另案所提出之告訴均為誣告,對此受判決人已提出告訴;且劉秀英亦擬就呂健智多次傷害部分提出告訴;㈢98年6 月7 日負責搬家之貨車司機,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出庭作證,受判決人並不知道該名司機之姓名,但知道他在鳳山三民路送貨(手機0000000000、車牌00-0000 );㈣證人夏輝之證言有差異性;㈤案發當時受判決人一直問呂健智「妹妹拿小孩跟你有沒有關係」,而呂健智一直打受判決人都不回答,受判決人才事後越想越懷疑,但並未說「強暴」兩字,沒有必要一直說一直呂健智打,對此劉秀英在旁可以作證。劉秀英於99年7 月14日開庭時,對6 月7 日當天之事說不清楚,係因事隔已久而遺忘亦屬正常,並且劉秀英性格膽小,請再審法官思考如何叫劉秀英將事情說清楚。另99年7 月14日之審判筆錄未經受判決人看過後簽名,故聲請勘驗當天之錄音錄影;㈥聲請對孫薇薇測謊,並聲請劉明海夫婦、劉菊英到庭作證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家暴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