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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家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處罪刑確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台糖蠔蜆錠」1 瓶之犯行,且證人等亦證述未看見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至監視攝影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於店內選購物品,但「取購物品未置回原處」並不犯罪(意指其僅係拿取商品後未放回原位,但並未將商品攜出店外),爰聲請傳喚證人即店員陳玟瑛、陳致美、蘇靜美等人,證明證人等人確未看到被告竊取店內商品後從大門逃離,另聲請調查監視儲存及保全系統整合資料,以證明被告並無本件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未為詳查,漏未斟酌,足以生影響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亦即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3 日23時3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商店)2 樓賣場,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台糖蠔蜆錠」1 瓶(120 粒裝,價值新台幣1799元),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某處,隨即下樓自1 樓店門離開,因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未經消磁,觸動店門感應器警鈴而為店員蘇靜敏發現後追至店外,發現被告坐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正欲駛離,店員蘇靜敏遂請廖家賢返回店內了解,因廖家賢並未承認有購物未結帳,且留下虛假之姓名、電話,經該店調閱監視器並清查貨品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且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經本院取上開盜竊案件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再者,原判決以被告於99年5 月3 日23時3 分47秒許,在上址屈臣氏商店2 樓賣場內,以左手拿取陳列架上之「台糖蠔蜆錠」1 瓶,約於同日同時4 分31秒從屈臣氏商店1 樓大門口防盜感應門離開時,因店門感應器警鈴響,而為店員蘇靜敏發現後追至店外,發現被告坐於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正欲駛離,店員蘇靜敏遂請被告返回店內了解,被告並未承認有購物未結帳,且故意留下虛假姓名、電話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店員陳致美於警詢及證人蘇靜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16 頁),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及該店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32頁)可佐。又員警依車號0000-00 查出車主為被告配偶劉紋綺,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即店員陳致美、蘇靜敏之證詞,並勘驗該店監視暨保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證人即另一名店員陳玟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2 樓賣場,被告有過來詢問溼紙巾放在那裡,我有帶被告去溼紙巾陳列的位置,隨後我就在處理我的事情,沒有在注意被告做什麼事;因此我就沒有下樓去追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然證人陳玟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只能說明證人陳玟瑛當日未目睹被告行竊之詳細過程,然不能據此即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以此部分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此部分證據並非屬於准予再審之「重要證據」,自難以此證據漏未審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除就被告所辯「其於離開前將該瓶蠔蜆錠放在店內2 樓至1 樓樓梯某處,其並未將該瓶蠔蜆錠帶離該店」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外,並再次當庭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23時3 分47秒7 :被告的左手從陳列架上拿下蜆錠。23時3 分48秒2 :被告此時右手拿濕紙巾,左手拿蜆錠。23時3 分51秒6 :被告起身站直,拿濕紙巾的右手肘彎曲約呈90度,拿蜆錠的左手自然垂下,左手臂慢慢往後移動,直到從監視器畫面看不見左手。23時3 分52秒4 :左手掌從褲子左方口袋旁出現,左手上已經沒有蜆錠,被告所在位置的地上及旁邊的展示櫃上均沒有該瓶蜆錠。23時3 分55秒7 :被告轉身離開陳列架前」等情明確(見上易卷第37-38 頁),亦即被告以左手拿取該瓶蠔蜆錠後至其轉身離開2 樓陳列架前時,其左手原拿著之該瓶蠔蜆錠已不見蹤影,此與被告於上訴審所供「其拿起該瓶蠔蜆錠都拿在手上,…我把該瓶蠔蜆錠放在2 樓樓梯」(見上易卷第18頁)不符。雖被告於當庭勘驗上情後供稱:其係將左手蠔蜆錠交給右手,右手拿著該瓶蠔蜆錠及濕紙巾,在到1 樓前已將蠔蜆錠放到旁邊云云(見上易卷第38頁),然經勘驗上開監視畫面,被告之後隨即下樓除將濕紙巾放置於1 樓展示架上,並無出現有何將該瓶蠔蜆錠置於店內何處之畫面。至卷附相關事證雖無被害人商店2 樓至1 樓樓梯處之監視畫面,惟被告當時已為店員蘇靜敏追至店外,請其返回店內了解時,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為證己清白,只需告知店員「其於離開前將該瓶蠔蜆錠放在店內2 樓至1 樓樓梯某處」,或走幾步至其所稱放回該瓶蠔蜆錠之位置找出來,自可即時澄清,然被告僅留下虛假姓名、電話,卻未告知該瓶蠔蜆錠放在店內2 樓至1 樓樓梯某處,且就當時情狀辯以當時店員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丟了什麼東西,他們只是調查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們只是要問我的資料,沒有問我蠔蜆錠放在那裡,所以我也沒有告訴店員云云(見上易卷第41、42頁),顯與常情未符,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此與前揭㈡所述相互勾稽,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陳玟瑛、陳致美、蘇靜美等人之證詞及監視錄影暨保全等資料,並無「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此部分證據漏未審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屬無據。

㈣、至被告其餘所指之內容,則非屬聲請再審案之理由,僅係其個人之辯解,將案情再做一番與審理時相同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詳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其所指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執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則被告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