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受判決人 李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00084 號准予複印拆除及建築有關資訊,發現以下6 份文書簽名相同,印文部分相同:
⒈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蔡張凝華印文(證一)。
⒉83年4 月拆除執照委託書,委託人蔡張凝華印文(證二)。
⒊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蔡張凝華、張凝華印文(證三)。
⒋83年5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凝華印文(證四)。
⒌86年3月1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張凝華印文(證五)。
⒍86年3月1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張凝華印文(證六)。
即:
⒈建物申請包括土壤載重試驗及複丈指示土地界址,即建築線
指示,日期為82年12月30日(詳建照申請書),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83年10月21日。其間83年5 月3 日張凝華申請拆除執照被委任建築師同為鄭正欽建築師,委任人張凝華簽名和83年5 月22日建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凝華簽名、印章完全相同。
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3 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 號函覆
「南工造字第2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詳工務局函附件一)。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張凝華簽名及委託書,變更後委託人張凝華(詳證五、證六),張凝華簽名和83年4 月拆除切結書及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同。
由於聲請人一直申請不到拆除執照之申請文件,及至100 年
5 月13日始由承審法官准予複印拆除文件,經比對,全部簽名「張凝華」三字完全一致、相同。85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文、簽名和拆除執照房屋拆除切結書中張凝華印文、簽名完全相同,而「張凝華」三字之簽名和證一、證二、證三中蔡張凝華簽名,「張凝華」三字完全相同,和證五、證六張凝華親自提供之申請書、委託書簽名完全相同,交相比對及83年張凝華申請拆除執照使用於房屋拆除切結書之印章,則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5 月22日「偽刻」張凝華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事實顯有不符,判決「偽刻」印章自有違誤,上開證據及文件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特狀請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
(一)證據之「嶄新性」部分:聲請人係高雄市○○區○○街○○號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於82年10月28日與旅居香港之張凝華(已於87年5 月6 日死亡)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95、97、101 號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聲請人李春生代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文書依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可證該些文書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既受任代為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其顯於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前,已知前述文書為台南市政府所管領,是該些書證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明知,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既可申請法院調閱,竟捨此不為,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顯不具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二)證據之「顯然性」部分:⒈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認定「83
年5 月22日聲請人委由高雄市○○○路○○○ 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李春生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大樓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於84年12月28日,李春生又承前開犯意,在上述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上開大樓起造人變更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提出之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83年4月拆除執照委託書、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29 頁),其上「蔡張凝華」印文即均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所論述之「張凝華」印章毫無關聯,皆非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至明。
⒉聲請人提出之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上除蔡張凝華簽名及
印文外,竟另有運筆力道、書寫慣性均不相同之張凝華簽名及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第29頁),則此二不同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即有可疑,聲請人欲以此證明其上張凝華印文即為其被訴有罪之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並同為張凝華所蓋用,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⒊聲請人提出之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其上張凝華
印文模糊不清,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其上張凝華印文幾乎無法辨識有任何文字蓋印於紙上(見本院卷第31、32頁),但由該印文之大小觀之,顯均較聲請人被訴有罪之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為大,應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故該二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⒋再86年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其上張凝華簽名及86年
3 月1 日變更起造人委託書,其上張凝華簽名雖然近似(見本院卷第31、32頁),但與83年5 月7 日拆除執照申請書、83年4 月拆除執照委託書、83年4 月拆除房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29 頁),其上「蔡張凝華」簽名完全不同,是聲請人主張此皆為張凝華本人所為,顯有錯誤;而該簽名之真偽既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該些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即不足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錯誤之依據。
⒌聲請人提出之86年3 月22日同意書,其上張凝華印文(見本
院卷第35頁)顯然大於聲請人被訴有罪之83年5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二者印文字體亦有不同,故應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是該證據亦不足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⒍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張凝華印文,難認與本院前述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皆非與本案有關之證據。
是原審縱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之「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