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勝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勝雄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洪勝雄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二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茲依前揭說明,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