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明哲因於86及89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
12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