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慶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慶忠所犯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8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捌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慶忠因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等8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8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至7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 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